申请人:鄱阳县喜阳阳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0992号“农本家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经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61779号商标、第3501932号商标、第43825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农本家人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米森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 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农本家人”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农家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糕、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糕、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