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尼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2276号“TOKO orientl h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09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相关贸易销售单据;有道词典的相关解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OKO”与引证商标英文“TOKO”字母组成相同,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