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9261号“驿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08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汉语亦有从右向左诵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亦易被识别为“驿宝”,申请商标“驿宝”与引证商标“驿宝”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