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金控大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90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44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结构、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