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豪杰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68700号“麦粥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766123号“麦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5976号“麦客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0933号“唛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12393号“麦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64306号“新麦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02006号“麦之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设计要素、视觉效果、显著性、呼叫方式上有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一定设计,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消费者既有可能将其识别为店招为“麦客”的粥店,亦有可能将其店招径直识别为“麦粥客”,从而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或显著部分相同或高度相近。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