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八面微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14547号“八面微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81706号“八面风B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3473号“八面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目前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唱片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