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铨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4002号“7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957690号“七号 My wine Your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7483号“七号烧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5259号“七号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86630号“柒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42577号“七號餐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52031号“七號宫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未确权。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宣传彩页与标志牌;“7号”卡券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商标局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书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商标局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柒号”呼叫和含义相同,仅首字的简繁体不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中心识别文字“七号”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