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旭东雨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9463号“旭东影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42245号“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50457号“旭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的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证据详见第20389489号“旭东影业”商标卷宗):百度以“北京旭东影业”关键字截图及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媒体报道打印件;U盘、信笺等办公用品、办公场景照片打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二届北京市文化创意创新创业大赛复赛视频、北青网等对电影《女法医手记之来访者》的报道打印件,以及《委托摄制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旭东影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旭东”及引证商标二“旭东”,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