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得适儿童安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71967号“britax宝得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评审期间,申请人名义由伯瑞苔斯儿童看护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宝得适儿童安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企业,第12818986号“宝得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1301970号“Bri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销售报告;各类杂志对申请人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报道;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展会图片;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以及其所有人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作出在“玩具;积木(玩具);玩具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引证商标二也已被我委作出在“玩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宝得适”与引证商标一“宝得适”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ritax”与引证商标二“britax”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在除玩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玩具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