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中祥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1787号“船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10073号“船家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2579号“船佳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52373号“船家宝CHUAN JIA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与其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关于“船家”含义查询信息、相关的品牌宣传材料、网站推广图片、推广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放大设备(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传感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汉字“船加宝”,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的汉字“船家宝”及引证商标二“船佳宝”仅中间文字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