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乐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0689号“乐泰刹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24099号“泰乐TAILE T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乐泰”系申请人企业字号,企业字号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作为商标应当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基于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可被核准。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产品宣传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乐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泰乐”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钢圈、自行车、三轮车支架(自行车、三轮车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