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07609号“恒大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183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93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1817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31822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审理完结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商标局通知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商评字[2016]第59176号重审第182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审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汉字“恒大农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恒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豆制品、食用油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