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5142号“上中财 SHANG ZHONG 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中财 SHANG ZHONG CAI 7015142

阅读:156845 2018-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沪财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5日对第7015142号“上中财 SHANG ZHONG 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

  申请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沪财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5日对第7015142号“上中财 SHANG ZHONG C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4119834号“中财”商标、第106936号“中财ZHONGCAI”商标、第1810830号“中财ZHONGC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摹仿。在文字组成上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从而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影印件):

  1、申请人与浙江中财管道的关联关系及执照;

  2、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及全国关联企业辐射图;

  3、“中财”系列商标的宣传广告图片;

  4、行业排名;

  5、部分经销商销售合同;

  6、荣誉证书;

  7、裁定书;

  8、申请人维权裁判文书;

  9、被认定为著名字号证书;

  10、被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和产品图片及网站宣传图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中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转让予上海沪财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新昌县中财塑胶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叉管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于2003年8月15日将其名义变更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三由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名义变更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民事判决等文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耐火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中财”,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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