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霍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雅汇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商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3日对第9880207号“SKIP 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KIP HOP”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名称SKIP HOP,INC.显著部分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着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社会示范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天猫网站及其他消费网站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2、产品手册关于申请人产品的页面;3、上海专卖店的陈列照片;4、香港经销商与申请人合作的《证明文件》;5、部分销售账单及收款凭证;6、与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协议;7、收货凭证;8、订购合同及商业主体资格证明;9、申请人在媒体上刊登的玩具产品的广告;10、申请人举办的产品促销活动现场照片;11、商标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等理由证据不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列不构成商品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撤销复审决定书;2、百度页面截图;3、商品及商品包装;4、展会照片;5、采购合同;6、增值税发票;7、品牌授权书;8、网页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新理由:“SKIP HOP”并未固有组合,是申请人首创。除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SKIP HOP”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申请注册多个他人知名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与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汽车、大积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SHIP HO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大积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在玩具、大积木等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SKIP HOP”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大积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商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商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