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25976号“开心乐园”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开心乐园 12225976

阅读:69652 2018-0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对第12225976号“开心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对第12225976号“开心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619926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及其餐厅开业的报道资料;

  2、网络搜索“开心乐园餐”截图;

  3、百度百科及其他词典关于“开心乐园餐”的解释;

  4、国家图书馆关于“麦当劳”、“开心乐园餐”等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开心乐园餐”在域内外的注册信息;

  6、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开心乐园餐”等商标信息;

  7、媒体对“开心乐园餐”报道资料及公证书;

  8、其他餐饮企业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在国内营业餐厅分布资料;

  10、申请人在财富排行榜的排名及公证资料;

  11、相关裁定、决定及法院判决书;

  12、申请人“开心乐园餐”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证据均没有原件,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与其在本案申请时相一致的质证意见,并提交了我委的裁定以及网络查询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申请人依法对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1452号决定,决定准予其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甜食(糖果)、饼干、糕点、华夫饼干、小黄油饼干、牛奶硬块糖(糖果)、软糖(糖果)、果仁糖、酥糖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的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虽然争议商标“开心乐园”与引证商标“开心乐园餐”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饮料、甜食(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咖啡馆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未体现引证商标,或无法有效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缺乏公信力,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状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经济规模、宣传力度、实际影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其提供的餐馆等服务,其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果仁糖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易导致混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事实和具体理由仍指向相对权利冲突,并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也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宜用作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225976号“开心乐园”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开心乐园 122259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68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