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丽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42940号“丽尚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3687号“丽尚LiShang”商标、第10234187号“丽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将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丽尚印象”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丽尚”,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墙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