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力坤(福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7253152号“力坤 LEE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商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63343号“Lee”商标、第4241209号“LEE”商标、第8522748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摘要;
2、申请人对“Lee”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识别主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臆造词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1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力坤”及英文“LeeKing”组成,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英文“LeeKing”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e”商标经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