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冠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8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05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资质证明;
2、宣传画册及印刷合同发票;
3、网站及邮件截图;
4、服务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