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89171号“都可CO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可COCO及图 21289171

阅读:93470 2018-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9171号“都可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539362号“都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9972号“都可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18889号“…

  申请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9171号“都可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539362号“都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39972号“都可饮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18889号“都可茶品C口C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8554号“熊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75280号“鳥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设计风格上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都可COCO及图”标识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于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且陆续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的网页资料及相关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的组成部分、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都可COCO”与引证商标一“都可”、引证商标二“都可饮品”、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都可茶品C口C口”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腌制水果;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烹饪用蛋白;奶昔;牛奶;冷冻水果;果酱;蛋;木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果冻;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类别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商标注册信息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网页资料及相关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食用果冻;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腌制水果;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烹饪用蛋白;奶昔;牛奶;冷冻水果;果酱;蛋;木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89171号“都可CO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都可COCO及图 212891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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