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无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6241号“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独特性及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3394769号“踢拉鞋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9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字形设计、表现形式、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申请商标产品照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up”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踢拉鞋 up”中,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套服;裤子;外套;上衣;运动衫;大衣;T恤衫;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申请商标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套服;裤子;外套;上衣;运动衫;大衣;T恤衫;运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