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茵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7533号“窈窕酵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346468号“窈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无关,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燕麦粥;花粉健身膏;谷类制品;魔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口福;茶;糖果;龟苓膏;饼干;麦片;食用淀粉”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窈窕酵素”构成,其中“酵素”一词在中国使用最多的含义是“果蔬酵素的简称”,指通过微生物对水果蔬菜发酵,解毒增效,提取的一种含生物活性成分的液体,其与文字“窈窕”组合使用在“咖啡;茶;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已形成整体特定含义进而足以消除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