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特仑沙克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3022号“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1277号“A AL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5646号“馨雅顿 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A”在整体外观、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制品用油;化妆制品;口红”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所述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