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迪赛龙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8159号“迪赛奢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144612号“迪赛 DEIC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3241号“迪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7772号“迪赛 DEICA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风格、整体结构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产品吊牌上的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由我委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行政诉讼一审阶段。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迪赛奢侈”与引证商标一“迪赛 DEICAE及图”、引证商标三“迪赛 DEICAE”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案件的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不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