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千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8070号“千里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280209号“千里香QianL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7月8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千里香”与引证商标“千里香QianLiXiang”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上极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