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权容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柯览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4617609号“CLAN ROOM 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以及相关服务上使用“CLANC”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LANC”系列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CLANC”系列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CLANC”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70406号“cla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2924号“Cicero Leith“Ach”Nipk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7664号“CLANC 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CLANC”系列品牌的代理商,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LANC”系列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CLANC”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是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五、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邀请函;
2.申请人在韩国及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3.CLAN-C系列商标使用资料;
4.CLAN-C品牌宣传册;
5.订货会邀请函及现场照片;
6.网站截图;
7.授权书、买卖协议及销售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8月7日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2017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深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2017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深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2017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深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显示的部分内容为:被申请人根据协议包含之条款和条件销售和供应基于申请人商标“Cicero Leith“Ach”Nipkow”的服装、饰品及其他配件(产品)。证据7中的购买清单显示的亦为服装相关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我委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服装相关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CLANC”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