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泰和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66816号“泰和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44339号“和安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异十分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了一定显著性。申请人在自己的主营领域相关的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一系列“泰和安”和“TANDA”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销售合同、发票及荣誉证书、奖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仅排列顺序不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控制台(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