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夫子哈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4466号“Q夫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区分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348604号“夫子”商标、第20096978号“7夫子及图”商标、第20867025号“夫子 夫子精品酒店CONFUCIUS BOUTIQUE HOTEL”商标、第797993号“老夫子”商标、第11522903号“老夫子”商标、第12996991号“夫子园”商标、第16282859号“好夫子”商标、第17602086号“夫子云”商标、第18260513号“小夫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中被我委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夫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餐馆、日渐托儿所、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异议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