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2418号“下帅酸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下帅酸水 20782418

阅读:96891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远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2418号“下帅酸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85259号“下帅酸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异议审理中,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2、“下帅酸水”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

  申请人:李远明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2418号“下帅酸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85259号“下帅酸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异议审理中,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2、“下帅酸水”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照片;产品外包装照片;村委会证明;申请人酸水豆腐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82418号“下帅酸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下帅酸水 207824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35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