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璐嘉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9146号《关于第18604454号“MIKA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7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系拉丁字母“MIKALA”。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78016号“三川宏Mikawa SANCHUAN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由上至下排列,分别为拉丁字母“Mikawa”、汉字“三川宏”、拉丁字母“SANCHUANHUANG”,其中汉字“三川宏”占比较大且视觉效果突出,亦系中国相关公众容易识别的汉字,同时拉丁字母“SANCHUANHUANG”在读音方面与“三川宏”近似,故“三川宏”系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之,诉争商标的“MIKALA”与引证商标一的“Mikawa”在 方面亦存在差别。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尚能够予以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案予以纠正。
鉴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88409号“MIK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香皂;化妆品;洗面奶;防晒剂;香水;香波”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