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4144364号“可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科勒”、“KeLe”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3301464、4917392号“科勒”;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第6781069号“KeLe”;第142982、4917388、5212916、8624696、1543694号“KOH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科勒”以及“THE BOLD LOOK OF KOHLER”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电灯泡”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申请人及相关在华投资情况证据;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科勒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证据;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KOHLER”宣传报道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在先案件行政裁决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灯;照明用放电管;顶灯;灯罩;球形灯罩;圣诞树用电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上;其余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放电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及设备、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放电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可勒”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科勒”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KeLe”呼叫相对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卫生器械及设备行业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