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34168号“Race Ch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ce Chip 11434168

阅读:68205 2018-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锐芯汽车零件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利建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1434168号“Race C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ace Chip”系…

  申请人:锐芯汽车零件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利建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1434168号“Race C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Race Chip”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旗下Race Chip行车电脑芯片调整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202289号“Race C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完全相同,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被申请人试图通过抢注申请人商标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Race Chip”品牌产品图页;3、申请人经销商文件;4、申请人“Race Chip”品牌网络宣传报道证据;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Race Chip”产品的相关证据;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对比图;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8、申请人及“Race Chip”产品介绍手册;9、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商标注册证据;10、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参加展会证据;1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所获奖项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遮光装置;航空装置;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请求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37、42类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请求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系争商标注册障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仅有证据5中的数份销售账单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Race Chip”字号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亦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Race Chip”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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