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生产力促进中心
委托代理人:南京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0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92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说明及使用证据;2、用于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差异的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图文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仅两商标图形共存亦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