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小岛作品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20232号“KOJIMA PRODU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实际为日本盔甲图案,并非骷髅图案,且该商标基于申请人的公司象征标志“Ludens”设计,具有特殊且明确的含义和指向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搜狗百科关于申请人、小岛秀夫的介绍;2、搜狗百科关于IGN的介绍;3、申请商标在日本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证据;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包含有“骷髅头”图案,用作商标易对相关公众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