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金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1369号“GOLD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95559号图形商标、第5318684号“金月亮”商标、第7063136号“勐景来及图”商标、第17345975A号“小月亮moon l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文字、构图细节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糕点、月饼、面包、杏仁糊、豆沙、年糕、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桂元膏、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GOLDMOON”与引证商标二“金月亮”为对应翻译关系,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黄色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面包、杏仁糊、豆沙、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