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218387号“皇都花园 3 ROYAL GARDEN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53680号“皇都广场”商标、第5419623号“皇都”商标、第4119323号“郡廷苑ROYAL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3、申请人已对三件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不动产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经纪、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皇都”,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