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德高科(北京)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0569号“找妈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563863、11782411号图形商标、第12006190号“鸣芯聪明宝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原则。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呼叫差异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