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域嘉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708号“vastel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301855号“VET STE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术衣、医用紧身胸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氧气袋、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astellar”与引证商标“VET STELLAR”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