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德康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昀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36690号“欧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商标局引证的第3464998号“歐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欧风”构成,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体操训练、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现场表演、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