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联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3237号“千城一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43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31970号“千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店面照片、购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千城一絕”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千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