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子发(杭州)起重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淑红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4497426号“PAS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2年在第7类申请注册了第3186743号“PASAK”商标,后因工作失误,该商标未续展注册而失效。由此可见,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拥有“PASAK”商标十年之久,并且长期实际使用“PASAK”商标并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和申请人使用“PASAK”商标的情况,不仅在同类商品上抢注“PASAK”商标,还以“怕萨克”作为企业名称,其恶意极其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2011-2012年报关单;
3、部分发票及合同;
4、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北帕萨克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卷扬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张淑红,即本案被申请人。
2、第3186743号“PASAK”商标由瑞子发五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卷扬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因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是瑞子发五金有限公司的独子企业。因此,申请人在大陆使用“PASAK”商标已得到瑞子发五金有限公司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卷扬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PASAK”商标,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结合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母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将“PASAK”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ASAK”商标,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PASAK”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葫芦”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