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60534号“乒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乒乓 15360534

阅读:92131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成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天威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5360534号“乒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9109号…

  申请人:合成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天威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5360534号“乒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9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易使消费者将其指向相同事物乒乓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通常会将乒乓图形与文字“乒乓”相结合共同使用在产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必然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进而导致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其行为将会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

  2、商标注册信息;

  3、发票及其中译文;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13日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14日刊登在第154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199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及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3日止。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乒乓”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360534号“乒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乒乓 153605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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