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九一保健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1542819号“沱家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1951年的国有大型企业,申请人的“沱牌”、“舍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的“沱TUO”、“舍得”商标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6170号“沱 tu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7625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2、申请人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3、申请人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系列品牌部分实际使用及宣传资料;
6、部分领导视察申请人公司的资料及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资料;
7、相关商标查询列表;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沱tuo”、“沱tuopai及图”、“舍得”商标分别于2006年06月01日、2011年11月29日及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21号、[2011]544号及[2008]第87号文件中认定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其他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关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沱家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沱”、引证商标三“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沱tuo”系列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