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74453号“盛世一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盛世一统 15874453

阅读:50383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5874453号“盛世一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盛世一统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5874453号“盛世一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481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9542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7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并广泛注册下,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易使消费者将标注系争议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民事判决书及类似案件裁定书;

  2、1994年4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有关“统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及部分杂志资料;

  6、申请人及其关系企业参加的活动资料及报道;

  7、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和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0日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盛世一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统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诸多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况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统一”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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