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裕华区乐绘美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4738号“乐绘美术Happy draw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31539号“乐之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3044号“乐之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6248号“粉丝帮!FANS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83409号“乐绘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绘美术Happy draw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三“粉丝帮!FANSCLUB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乐绘”与引证商标一“乐之绘”、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乐之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