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埃里克鲁特概念公司( )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7040号“D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330028号“DONC”商标、第7065296号“D-ONE”商标、第4958750号“迪奥内Din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与中国合作商的报价确认及保密协议等打印件或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ONE”与引证商标一“DONC”、引证商标二“D-O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