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码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5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11953号“i尚微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35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其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