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达文化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7464号“仙女奇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80794号“仙境奇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10299号“仙机奇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87740号“仙履奇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18636号“QQ仙灵奇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仙女奇缘”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仙境奇缘”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仙机奇缘”文字、引证商标三“仙履奇缘”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仙灵奇缘”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培训、提供娱乐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健身俱乐部、教育信息、娱乐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