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79872号“华味H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味Hwei 21679872

阅读:11525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家庄圣菲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9872号“华味H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25570号“华威H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的“电吹风”商品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

  申请人:石家庄圣菲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9872号“华味H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25570号“华威H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的“电吹风”商品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14366号“恒伟H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该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2、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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