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68674号“御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史 15068674

阅读:47303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索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5068674号“御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索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5068674号“御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并售卖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仅由普通汉字“御史”组成,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三、“御史”作为古代官员名称,属于公共资源,将其单独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代理公司以被申请人名义做幌子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资料;2、被申请人公开售卖商标的资料;3、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公司信息公示资料;4、“御史”二字的释义及相关介绍;5、(2016)最高法行申483号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有权使用、转让、许可争议商标,法律并不禁止。被申请人股东同时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属于正常的商业股权投资行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恶意,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其他类别“御史”商标注册资料;2、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5393571号、第18962308号“王牌御史”商标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8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舞衣;鞋;帽;袜;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苏州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证据亦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即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几十件商标,绝大部分商标在进行公开销售,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的两位股东之一为“李晓川”,与苏州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李晓川”名字相同,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由苏州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被申请人并未予以否认。三、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有准备使用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可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仅具有向他人兜售商标,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理应予以禁止。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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