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6301号“YTD New Material Share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在第6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系列商标,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经具备了独创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第12463930号“Y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已有类似商标成功获准注册在先案例存在。三、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页;英文翻译结果页;相关网页资料以及入库单、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字母组合“YTD”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排列相同,且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使用于指定的第6类铝、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等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